在投资理财这件事上,我们每个人在成为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的个体时,都希望如期顺利收回本息。但是签订具有刚性兑付(即刚兑)性质的条款或协议,事实上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甚至还有可能在法庭上成为某些金融机构“合同无效”的抗辩,这可能是许多投资者所不知道的。
在这种情况下,个人金融消费者或是投资者,该如何有效维护自身合法权益?5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于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当天发布了金融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其中一则由北京金融法院审理、关于“刚性兑付条款的识别及对合同效力的认定”的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就引起了广泛关注。
对于个人金融消费者或是投资者而言,如何有效识别合同中有刚兑嫌疑的条款,并明确认定自己签署投资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具有挑战性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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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此,通过本次涉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的披露,北京金融法院也希望传递这样一条信息——即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兑条款;而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还特别强调,作为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特别是个人,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盲目签订具有刚兑性质的条款或协议,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的目的,应当谨慎对待投资和缔约。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黄鑫宇 摄
转让协议条款出现刚兑情形,百万理财合同“打水漂”?
回溯这则案情,最早始于张某个人六年前的一次投资理财。
他在2017年1月25日时认购了100万元由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A基金的基金份额;基金预计总存续期限为四年,前一年为“投资期”,后三年为项目投资的“退出期”。
按照《基金合同》约定,转让基金出资应向基金管理人提出书面申请,且符合相应条件,同等条件下基金管理人有权自行或指定第三方优先受让。除了基金持有的相关协议外,2017年1月25日同日,这家投资管理公司(作为甲方)又与张某(作为乙方)签订另一份《转让协议》。
而恰恰就是这份《转让协议》的条款,成为日后双方在法庭上争辩的关键。
《转让协议》约定,张某可在“(某投资管理公司管理的A基金)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的情况下,选择是否将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转让给某投资管理公司。
由于A基金投向的公司未能在基金成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书面申请某投资管理公司受让其持有的基金收益权,但某投资管理公司未依约受让这100万元的认购份额。于是张某一纸诉状,将某投资公司告上法庭。
值得关注的是,在这份《转让协议》中出现了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刚兑情形。因此,某投资管理公司据此条款在法庭上抗辩,认为“合同无效,(其)无须承担受让义务”。
注意!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
为何一条当初看似“保护”张某投资收益的条款,却反被该金融产品的管理人用来“保护”自身?
事实上,无论是司法领域的《九民纪要》(即(第九次)《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或是金融监管部门出台的《资管新规》(即《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简称)对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都有过明确规定。
据北京金融法院介绍,在实践中,认定保底或者刚兑条款无效的前提,首先需要识别是否存在保底或者刚兑条款。
上述案情中,从《转让协议》的签订主体以及目的来看,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表示,与刚兑具有相似性。因此也就出现了某投资管理公司的“当庭抗辩”。
但是通过对《转让协议》约定的转让条件进行分析,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认为:本案涉协议约定张某可选择转让基金收益权的前提是“所投企业未在基金成立之日起三年内完成A股或被公开市场挂牌或被A股上市公司收购”。张某这一条“选择权”与该基金是否盈利并无关联。
彼时A基金处于封闭期,基金所投企业后续仍有上市挂牌或被上市公司收购的可能,基金将来是否盈利尚不能确定,基金投资者如果对基金盈利持正面预期可以选择继续持有收益权,不选择转让收益权。因此,《转让协议》不违反基金管理人不得向投资者承诺本金不受损失或者承诺最低收益的规定,并且《转让协议》亦不存在其他导致无效的情形,某投资管理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义务。
最终,法院判决支持张某要求履行转让协议的请求,按此前双方合同规定的转让价格,某投资管理公司向张某支付转让价款合计118万元。
在回溯本案的典型意义时,北京金融法院也指出,部分资管产品的发行人或者管理人,基于产品发售需求,会通过各种方式对资管产品的投资风险做出一定的商业安排,其中既有“保本保息”条款内容,也有符合法律规定和商业逻辑的转让或回购交易安排,有部分条款存在模糊性。
具有刚兑或保底性质的协议,主要有四类表现形式
在当前打破刚兑成为司法实践共识和监管重点的情况下,“卖者尽责、买者自负”已经成为一项基本投资理财原则。但是对于个人金融消费者或是投资者而言,如何有效识别合同中有刚兑嫌疑的条款,并明确认定自己签署投资理财合同的法律效力,是具有挑战性的。
就各类投资理财合同条款设定而言,其中出现具有刚兑嫌疑内容的可能性,并不是少数案例。例如在“十大案例”另一则某基金管理公司与汤某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中,记者注意到,某基金管理公司在《申购确认书》等文件中多次使用“起息”“付息”“分配本金”等相关词语表述,北京金融法院的法官对此认为,其存在误导投资者该私募基金可以刚兑的嫌疑。
在中国裁判文书网2022年9月29公开发布的一起某投资控股(北京)有限公司与刘某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的法院具体论述中,记者也看到,以私募基金为例,具有刚兑或保底性质的协议,主要有四类表现形式:
一是保本保收益承诺,即在基金合同中向投资人直接作出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的承诺;二是基金份额回购或转让,即投资者与受让方约定将来发生亏损时受让方按照原投资本金和承诺收益履行回购,具备“对赌协议”的特征;三是差额补足,即在预期目标与实际获得投资回报之间的差额部分,设定一定的差额补足义务;四是保证,即由保证人承担代为履行本金亏损的部分或承担连带责任。
截至5月16日,记者以“刚性兑付”“投资”“合同”“无效”为关键词,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共检索到175篇相关文书,其中判决书为162篇。记者逐条查看这162篇一审或二审的判决书发现,其中137篇的原告或上诉人系个人。
北京金融法院党组成员、副院长李艳红也坦言,当前该院受理的涉投资者保护案件中,金融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损害投资者权益的行为占有一定数量。
5月15日北京金融法院新闻通报会披露的数据显示,截至2022年底,中国注册股民数量达到2.2亿,占总人口的15%,股票市场规模和债券市场规模已位居全球第二。另据银保监会2022年3·15专场新闻发布会介绍,彼时我国金融消费者数量已达十几亿。
“金融消费者、投资者是金融市场的主要资金供给者,其权益保护不仅事关投资信心,也关乎国家金融安全。因信息严重不对称、认识能力局限等现实因素,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权益极易受到侵犯。”李艳红在新闻通报会现场说道。
北京金融法院对此表示,该院自建院以来始终高度重视投资者保护工作,牢固树立倾斜保护金融消费者和中小投资者理念,在审判机制建设、司法能力提升、诉讼服务和司法职能延伸等方面共同发力,通过不断提升司法能力,以公正高效的审判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
因此通过本次涉投资者保护“十大典型案例”的披露,北京金融法院也希望向金融机构、数量众多的金融消费者与中小投资者传递这样一条信息——即司法实践中会严格审慎依法认定保底或刚兑条款;而对于不存在合同无效的情形的,金融产品的发行人或管理人仍然要依约承担相应的责任。
此外,对于金融消费者或投资者,特别是个人,北京金融法院也特别强调,应当充分认识到投资有风险,盲目签订具有刚兑性质的条款或协议,并不能实现完全规避风险的目的,应当谨慎对待投资和缔约。
新京报贝壳财经记者 黄鑫宇 编辑 陈莉 校对 柳宝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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